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誰能證明你有病?──二十世紀上海,一段法庭精神鑑定史

STS 多重奏 2016-08-01

晚清中國西學漸進,傳統的法庭醫學亦受西方醫學的影響,法庭檢驗由仵作向檢驗吏過渡,但檢驗吏並無發揮其實際功能,且不久後隨著清朝覆滅而漸漸消失。其後民國初期的法庭醫學便一直處於混亂的狀態。除了因時局動盪,相關刑法條文一再增修外;國內亦缺乏「專業」的法庭醫學專家,因此這段過渡時期的檢驗實作,大多是由醫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操作。


時至 1930 年,北京大學醫學院設立中華民國第一個法醫學教室後,法庭醫學有了與眾不同的改變,正式將西方的法庭醫學帶入中國。此時精神醫學作為一個新興學科,精神鑑定作為新的科學證據開始在法庭嶄露頭角。


一份能夠進入法庭並具有效力的鑑定報告,有兩個先決條件,一是對的鑑定人,二是對的鑑定格式。在此,先介紹 1930-1949 年的上海,法庭上認可的精神鑑定專家的身份。


 1930-1949年法庭精神鑑定相關法規

民國創建初始,在遭逢鉅變百廢待興,但又必須維持國家秩序的狀況下,袁世凱於就任臨時大總統當天,以《臨時大總統令》指示援用清朝「大清新刑律」草案。於 1912 年 4 月 30 日北洋政府頒佈《暫行新刑律》,之後尚有各種補充條例和修正案。到了 1928 年 3 月 1 0日,南京國民政府公佈《中華民國刑法》,稱「舊刑法」。於 1935 年 1 月 1 日,重新公布的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為「新刑法」,新刑法在 1949 年隨國民政府播遷來台,為現行刑法典。


雖然刑法不斷有所修訂,但適用於精神病人的法規卻沒有大變化,僅在原有的基礎上略作增減。在大清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一項即說明:「凡精神病人之行為不為罪」,不過第二項又立即補充:「前項之規定,于酗酒及精神病間斷時之行為,不適用之」。而 1928 年的《中華民國刑法》,則是將「不為罪」改為「不罰」,雖然前後兩者所代表的犯罪概念不盡相同,但對於精神病人於發病期間的犯罪行為,皆不予懲罰。


法庭上的「精神病人」

在法庭上,原告或被告都有可能需要做精神鑑定。而精神病人依刑法學者的解釋,大致可被分為兩種。即心神喪失和心神衰耗。心神喪失的定義為:「行為人行為之際,事實無辨識自已外界及行為事實,且其意志,關於現存之動機無通當決定之能力者,稱之為『心神喪失』。」常見的疾病為躁衝病、早發性癡呆、白癡。心神衰耗則較心神喪失輕微一些,其定義為:「其行為之發生,對責任能力之必要辨識及意志均不完全,而並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之謂也。」常見的病症例如,輕度之癡呆、魯純者、癲狂間發中度的神經衰弱者、酩酊者。


除了這兩者之外,處於某些狀態者亦需要精神鑑定,例如酗酒者、瘖啞人。另外,犯某些特定罪時,犯罪者亦需要做精神鑑定。例如妨害風化和侵害墳墓者,因屬於公共危險罪的一環,亦需經過精神鑑定。


法庭上認可的專家

那麼就當時的法規,何種身份者能操作精神鑑定呢?於 1915 年大理院復新疆司法籌備處函中就提及法庭上能夠接受的精神鑑定,需由「專門醫學」操作。


那麼這裡所指稱的專門醫學為何呢?從當時流行於上海的報紙《申報》,以及期刊中所刊登的鑑定報告,包含了醫院、醫師和法醫師。醫院鑑定是出院方證明,例如 1936 年徐子均偷竊案中,徐子均於 8 月 16 日下午,到北四川路八百六十一號的健而美按摩院洗澡,乘按摩女子王祥雲不備之時,偷取其雙角二枚、鑰匙圈一只。洗澡完外出,與王女握手時偷走他的金戒指,吞入腹中。


被王女發覺後,徐子均隨即被捕獲,但徐子均家屬提出被告曾於同年七月底進入瘋人醫院治療的證明。此案由特一法院葉聖超推事開刑五庭審理,葉聖超認為雖然徐子均曾有過精神病但現在看起來已經康復,律師馬上聲明,徐子均在去年十月又有因發病曬台跳下的情形,有醫院作證。最後葉聖超判徐子均拘役四十日、緩刑三年。


誰能證明你有病1

醫師鑑定的部份,療養院醫師、精神科醫師、精神神經病科或心理學醫師都有。在1948 年轟動社會的嚴培興一案中,即包含不同科的醫師。案件爆發於 1948 年 3 月 30 日,嚴培興指控他的妻子嚴袁寶英,因為覬覦財產,將他當成瘋人送至普慈療養院幽禁。此事經由嚴培興的無錫同鄕會揭露後,聘請周孝庵等律師登報聲明。其妻嚴袁寳英亦不甘示弱,延請顧文光等律師,刋登辯駁啟事。此案重點即嚴培興究竟有沒有罹患精神病呢?


首先出來說明的,是嚴培興於普慈療養院的主任醫師黃英邦,他認為嚴培興的確患有精神病。其後 4 月 12 日,派法醫會同普慈療養院的鑑定醫生共同鑑定。但嚴培興本人,也有延聘聖約翰大學神經精神病學敎授,兼公濟醫院神經精神病科主任西醫韓芬檢查,報告則指出嚴培興是精神建全之人。兩位醫師於 4 月 27 日傳訊出廳,但各有說法因此案情依然膠著。


隨後又有虹橋療養院醫師粟宗華稱,嚴培興曾兩次到院診治,斷為猜疑性神經病。以及滬江大學心理學教授威斯勃魯克的檢查,則和韓芬醫師相同,嚴培興並無精神病。此案一直拖至10 月 27 日才作出判決,地院法官綜合多方說詞,最後判定原告與黃英邦敗訴,袁寶英以非法之方法,剝奪他人之自由,處有期徒刑一年,黃英邦共同以非法之方法,剝奪他人之自由處有期徒刑六月。可惜無法得知法官賴以判定的基準為何。


誰能證明你有病2

而類似的案件也會請法醫師來作鑑定,有資格的法醫師是需有「法醫師證書」者。


此外亦有法醫師同醫師共同鑑定的案例,例如 1930 年胡福章弒母的案子,最終即由法醫會同工部局醫院兩位醫生鑑定。但因法醫師的數量有明顯的地區差異,例如在 1937 年的殺婢案,大學生姜昌遲殺害婢女後,前該鎭鎭長劉鳳高捕獲後,詳訊本人及親友姜昌遲是否患有精神疾病,但供詞支吾答非所問。


被告辯護律師聲稱,姜昌遲去年夏天精神病復發,曾延請李望平醫師診斷,請庭上再傳李醫師至庭查訊。庭上決定下次傳醫生證人到案審訊,並請法醫師鑑定,又因本地沒有法醫師設備,故擬就近聘專家鑑定。


可見在當時,法庭上可以接受的精神鑑定「專家」其實很多元,法醫師、精神醫師或心理醫師的鑑定都具有參考性。法官所在的法院若有法醫鑑定設備,或是長駐的法醫師,法官會優先選擇本院的法醫師做鑑定。而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精神鑑定專家為何人,其實沒有多大的異議,大多的討論是集中於精神鑑定本身是否精確,因為精神病人時發時癒,如何確定其在犯罪時是發病狀態,或有精神病者在檢查時,剛好是未發病的狀態,如此曖昧不清,精神鑑定的效力和意義何在?


但其實這樣多元的情況,跟上海本身的特殊條件有密切的關係。


自 1843 年《南京條約》、 1845 年中英簽訂《上海租地章程》後,上海從此開啟其租界歷史。除了漸漸不受中國政府管轄外,也逐漸發展有「十里洋場」美譽的經濟和商貿中心。隨著各國人士的移進移出,在醫療衛生方面亦是其他城市難以比擬,藉由不斷對外交流學習,在二十紀初成為當時中西方醫學交流的中心。故而這樣多樣的精神鑑定專家匯集在上海,是極有可能的。


參考書目

  • 《申報》(1936),〈按摩院行竊浴客查有精神病〉,第13版第22741期,8月22日。

  • 《申報》(1948),〈妻子謀奪產權幕後策劃有人〉,第4版第25185期,3月30日。

  • 《申報》(1948),〈普慈療養院黃醫師談話〉,第4版第25187期,4月1日。

  • 《申報》(1948),〈瘋之謎案,兩被告到庭應審,醫師教授作證陳述,當時殊無瘋狂現象〉,第4版第25326期,8月18日。

  • 《申報》(1930),〈胡福章之精神病問題〉,第11版第20698期,11月11日。

  • 《申報》(1937),〈殺婢案〉,第11版第23026期,6月15日。

  • 《政府公報分類匯編》(1915),〈奉天高等法醫學校章程〉:140-144。

  • 《政府公報分類匯編》(1915),法律解釋,〈大理院復新疆司法籌備處函(精神病遂倫犯適用之刑律)〉:130-132。

  • 黃瑞亭、陳新山主編(2014),《中國法醫學史》,武漢: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。

  • 楊幼炯(1960),《中國立法史》,中國文化事業出版。

  • 楊湛、張夢海(1987),《中國刑法通史(第八分冊)》,遼寧大學出版社。

  • 靳宗立(2009),〈兩岸刑法總則基本原理規定之比較〉,《軍法專刊》第55卷第4期:12-41。

  • 趙秉志(2014),《刑法立法研究》,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。
文章資訊
作者 STS 多重奏
刊登日期 2016-08-01

文章分類 故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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