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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人的現代法律初體驗──《去法院相告》新書講座側記

張家綸 2017-05-09
時間:2017 年國際書展 2 月 11 日 14:00-15:00
地點:世貿一館
主持人:曾文亮(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助研究員)
講者:王泰升(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講座教授)

 

新舊交替的法律制度

到底日治時期有什麼新舊交替?新為何?舊為何?以下用四個概念分析。


一、 判調分立:


觀念上是區分審判和調解。所謂審判要由法院依法律作成判決,因為法律如同天秤,乃人間之公道,無需當事人同意。然而,調解是由調解者不必依法律作成調解的方案,因此其正當性之基礎在於雙方同意。相對地,所謂的舊是指進入衙門,由父母官以其政治權威和道德高度聽完雙方陳述之後,不必全然依照國法或官府規定,可提出自己認為較好的解決方案,並以官府之權威強勢地要求對方接受其解決方案。


日治時期,日本接受來自西方的法律制度,也接受了判調分立,因此審判只有法院才能做,但地方政府的調停官也可以進行所謂的民事爭訟調停,然名義上是調停,無須依法律所定,但實質上卻不必得當事人同意,而視為審判,質言之,不依法律但卻有類似判決的效力,此為該制度的特色,亦即模糊了現代法上的判調分立。


二、 審辯分立:


法院內不告就不受理,不辯就不審理,審辯角色分離,由於人民不一定懂法律,因此制度上規定人民可以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。相對地,舊的是指父母官施恩,使民沾恩即是。觀念上認為全能且有德的官員會恩賜一個妥當的裁斷,因此程序上,無須訟師替其作主。但實際上,人民仍然覺得父母官是根據地方治理上的需求作裁斷,自己若受到委屈還是得依賴訟師為其辯護。


國家法制引進律師制度後,1919 年以後出現臺灣人辯護士,但容忍傳統的「抱告」可為訴訟代理人。所謂「抱告」是清治時期,男性親屬為女性,或是受雇人為老闆,前去衙門代為訴訟。因此訴訟代理人雖然必須是辯護士,但只要法院同意即可,在此情況下,也同意讓「抱告」擔任訴訟代理人,且有意壓縮辯護士可以發揮的空間。


三、審檢辯分立:


刑事訴訟上延續審辯分立的控訴主義,檢察官代表國家為原告,主張被告有罪,被告獲辯護之後,法官依法審判。因此如果原告不主張,法官不能參酌。如果檢察官不負責任,結果被告被判無罪,那麼到底是恐龍法官,還是恐龍檢察官?這就是很多人對於新的觀念不了解而產生的誤解。


蓋因舊的觀念過於強烈,亦即需要一個法官、檢察官和律師各種角色全包的包青天。當時的國家法制雖然引進檢察官,但卻用舊時代衙門的犯罪即決,使多數常發生的輕微犯罪,由警察起訴並審判,因此根本審檢不分。僅少數重大刑案進入法院刑事訴訟程序,但前期有警官代理檢查官之事,後期有檢察官只起訴,不與被告對辯的略式判決,結果模糊化了檢察官的角色。至今為止,仍然很多人不懂何謂檢察官。


四、 行政司法分立:


司法裁判民訴上由審辯,刑訴上由審檢辯找出法律,適用於個案,因此需要法律專業,非一般行政人員就可以執行。而且行政訴訟上被告乃是行政機關,故須由獨立於行政部門的司法機關操作。相對地,舊的根本不支持找出「法」即據以斷案(情理大於法),亦無現代的「權力分立」概念。在日治時期區分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,而且總督無司法審判權,且法院有時採取與總督府不同的法律見解,但一直未施行行政訴訟制度。蓋因為了威權統治,未貫徹行政司法分立。


臺灣人現代法律觀形成的途徑

我以《日治法院檔案》為例,設定幾個問題以分析人民法律觀形成的途徑。


問題一:哪一種紛爭類型比較會撤回訴訟?


亦即不願意到法院依法審判解決紛爭。第一是人事,第二是米穀,即所謂傳統農業案件,因為人民已有自己的解決方式。至於哪一種最少撤回訴訟?建物和船舶。因涉及現代公司法和票據法,由此觀之,商人或富人階級較有機會接觸法院,從而改變法律觀。然有趣的是,較容易撤回的米穀和人事上訴率卻異常高,因難善了,難以妥協,使雙方累積更多怨恨,堅持告到底,這些人因而體驗新觀念。相反地,有關商業案件,上訴率超低,蓋因紛爭當事人不知規則為何,以致一審後,由於了解新規則,而停止上訴,接受依法審判。


問題二:同一紛爭類型於不同年代是否使用法院情形也有別?


可分為三個時期:1899-1922;1923(現代民商法施行)-1936;1937(戰爭爆發)-1945。整體而言,中期比前期多了 20 個百分點,所以中期是案件量最多的時期,其中現代商業案件多了 52 個百分點,蓋因 1923 年商法的施行使該案件增加。由於其皆依法審判,故也助長了商人階級法律觀的轉變。相對地,米穀呈現負成長,此因人民不喜歡依照新法,故以傳統方式解決紛爭。另一問題是土地,土地法規於前期劇變,由於涉及利益高,因此根據新法,擁有利益者願意提告以確保自身的利益,但受害者也不服氣而提告,迨至後期規則穩固後,提告情形變少。


問題三:住所地是否影響人們使用法院?


此處以宜蘭為例。案件中臺北佔了 56.5%,宜蘭人僅有 1%,但臺北有 25 萬人,宜蘭則有 9 萬,但為何案件有差距?蓋因宜蘭離地方法院太遠,書中是以搭火車和火車票等成本增加的視角分析。若宜蘭人因距離遠而少使用法院導致觀念守舊,乃政府之責。有趣的是,宜蘭人對於人事案件卻堅持由法院依法審判。統計上,臺北人有關金錢案件 86.1%、人事 2.6%,宜蘭人金錢案件 49.6 %、人事 24.3 %。金錢方面,宜蘭人因成本高僅告高額者;人事方面,涉及家產者具有經濟誘因。因此宜蘭人仍有機會碰觸到新的法律觀。


問題四:性別是否會影響使用法院?


會。原告為男性有三萬九千人,遠多於涉及女性的人數。其中涉及女性分成兩類:原告為女性,有四千多人,原告或法定代理人之一為女性,有七百多人。就案件類型而言,原告為男性或者非自然人者,絕大多數與金錢有關;然而,若原告為女性,金錢案件只佔了 48%,人事案件僅次於金錢。蓋因男性有其社會優勢,反之,處於弱勢之女性需由國家代替爭取權益。總之,女性已有使用法院之情況。


自己權益自己顧:透過使用辯護士及與檢察官對辯體驗現代法律

首先,就使用辯護士情況,可分為六點來談,


第一、男性有七成是自為訴訟,顯示尚未有透過聘用辯護士維護自身權益之現代法律觀念。若非自為訴訟,則會尋找辯護士,而非「抱告」。非辯護士為訴訟代理人僅有 4.3%,此因將訟師的期待投射到辯護士身上。女性的案件雖少,但使用辯護士的比率很高,惟仍有傳統以男性「抱告」之情形。


第二、非自然的團體最常用辯護士,但使用非辯護士訴訟代理人也最高,蓋因許多念法律者畢業後會進入商社,法官會允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。


第三、原告比被告更常使用辯護士,無論男性或女性,使用辯護士的比例在建物或船舶最高,人事和金錢紛爭最低,訴訟標的的經濟價值才是聘用辯護士與否的關鍵。


第四、原告若為非自然人,以公司使用辯護士情況最高,信用組合較少,大公司比小公司更常使用辯護士。而台灣人特有依習慣法的祭祀公業,也常使用辯護士。


第五、是否有族群背景的差異?族群因素雖有,但影響不大,蓋因日人長於「官方關係」,台人長於「母語」,兩者論法能力相當,一般人的觀念是需要官府施恩,因此誰與政府關係好就會聘用誰。整體而言,日人辯護士一開始較多,1936 年達到高峰,之後由於很多辯護士未登錄故減少,也因此逐漸與臺灣人辯護士人數拉近。


第六,是否有住所地的差異,以臺北和宜蘭為例,宜蘭人使用辯護士的情形較多(宜蘭 69.7%、臺北 39.3%),此與宜蘭案件數較少互為因果。表面上獲得法律專家的協助,但其使用新制所需成本較高,法律觀因而改變的機會變少。


其次,由於審檢辯需要檢察官,也需要國家挹注資金審理,加上有繁複的程序,故對於當時後藤新平而言,較之眾多且耗費時間和成本的輕微案件,較少的重大案件為優先,也因如此當時檢察官不多。


而且 1919 年之前,有四分之一的機會是由警察代理檢察官職務,加上檢察官確實可以指揮警察辦案,因此一般人民認為檢察官為警察的上司,具有絕對的權威,而非僅訴訟程序上與被告對等的原告。縱使檢察官提起訴訟,也不一定可以見到檢察官,蓋因法官可以依照「略式命令」根據案件程度直接定罪。特別到了戰爭後期,由於經濟統制,更無機會見到檢察官,遑論透過辯論以體驗審辯分立。到了戰後,在歐陸法系的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下,人民繼續去法院相告。


殖民統治下的臺灣,不論在國家的法制或人民的法律行動上,都已經開啟了司法正義觀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,但整個前進的步伐仍緩慢,亦即轉型的程度猶相當有限,處處可見固有,傳統中國式司法正義觀的遺緒。

文章資訊
作者 張家綸
刊登專欄 山林碎語
刊登日期 2017-05-09

文章分類 說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