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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不能強制你做好人,而是保護你的權利不受傷害——專訪臺大教授蘇慧婕談言論自由在臺灣

2023-11-27
本期司路歷程邀請到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蘇慧婕,從臺灣史上幾件關鍵的釋憲案,探討言論自由的不同面向與核心價值。(首圖素材:浦芝真史)
《世界人權宣言》揭示:人人生而自由。但曾經,是法律不給人自由。臺灣自 1949 年實行《臺灣省戒嚴令》長達 38 年,人民的基本權包括言論、出版、集會、結社等自由都受到普遍限制。

之後,隨威權鬆綁,言論自由成為民主的核心價值。如今,網路與社群媒體發達,意見的表達更加恣意、散播更快更廣,但資訊日益公開多元的同時,包括政治謾罵、族群仇恨或不實訊息等言論,也充斥社會。

當上個世紀前所未聞的網軍現象,和 Facebook、Instagram、X(原 Twitter)等線上社群交流成為今日的日常,我們需重新理解何謂言論自由——例如,臉書分享按讚也屬言論嗎?惡意的發言也享有言論自由嗎?以及自由的邊界在哪裡、又該由誰設定?
 

以司法之力捍衛言論自由
——臺灣史上至關重要的「釋字 445 號」——

憲法第 11 條規定:「人民有言論、講學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。」第 14 條規定:「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。」兩者合而為廣義的表意自由。

 

然在戒嚴年代,國家施行報禁、黨禁等,即使應該超然的司法力量,也難堅守捍衛人民的自由。如 1960 年代的司法院大法官 105 號釋憲,便宣告《出版法》對違法出版品停止發行、撤銷登記的處分,並未違反憲法。

 

1987 年解嚴是個劃時代的標記,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,也透過大法官釋憲,逐步建構起完整體系。其中最具指標性的案例為 1998 年的釋字 445 號,對《集會遊行法》事前申請許可的部分規定,宣告違憲。臺大法律系副教授蘇慧婕指出,這號解釋可說奠定了臺灣言論自由保障的基礎,影響深遠至今。

 

對於國家的言論限制,必須審查言論自由是否受到過當侵害,釋字 445 號便承襲了美國「雙軌」與「雙階」的審查標準。簡單來說,「雙軌」是把對言論的限制,分為針對「言論內容」或「言論形式」,例如若規定「不得支持同性婚姻」,管制的是言論內容,因此需受嚴格審查;若規定「不得在夜間十點後用擴音器宣傳」,只涉言論發表的時間和方式,便適用中度審查。

 

「雙階」則是區分言論內容的價值高低,國家若限制人民的政治言論——屬高價值言論,需用嚴格標準審查,以確保言論被高度保障;若限制商業或猥褻言論——屬中、低價值言論,可降低至中度或寬鬆審查。
 

1998 年的釋字 445 號,對《集會遊行法》事前申請許可的部分規定,宣告違憲。蘇慧婕指出,這號解釋可說奠定了臺灣言論自由保障的基礎,影響深遠至今。(攝影:浦芝真史)
 

不可否認,即使以民主之名,言論自由並非沒有界限。如散布假訊息,可能因涉災害防救、食安、公共安寧等,被處行政罰或相關刑罰;言論自由還有另一條邊界,則是關乎他人名譽。

 

「名譽權」雖未被明文規定在憲法,但透過大法官解釋(如釋字 656 號),其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、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,屬憲法第 22 條[1]保障範疇。目前臺灣對妨害名譽的言論限制,採「民刑並行」,民法[2]規定名譽受侵害時的賠償,刑法則可依公然侮辱和誹謗罪[3],論處刑罰。

 

從鄰居互罵,到媒體批判公眾人物,人民間的紛爭若無法調解,就可能「法院見」——許多案例中,法院權衡的就是言論自由和名譽權的衝突。但法律條文無法概括樣貌萬千的現實,案情該作何解,端賴法官裁量;若人民不服判決,可再聲請釋憲,案件便來到了大法官手裡。

 

道歉有什麼大不了?
——大法官告訴你思想與尊嚴的重量——

2022 年大法官會議改制為憲法法庭後,大法官除了對法律和命令、也可針對法庭判決進行審理。111 年 2 月宣判的憲判字 2 號,就藉由「法院能不能判決人民道歉」的論辯,再次界定了言論自由的內涵。[4]

 

過去,不論是小孩犯錯被家長要求道歉,或雙方衝突最後以登報道歉解決,這樣的「道歉」大致符合民情,也被視為正面的和解之道。因此,民事法庭也有不少判例為法官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,作為民法所稱的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。

 

但這類判決仍屢有爭議,釋字第 656 號便曾對此作出解釋,若公開道歉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」,就屬合憲。但 111 年憲判字 2 號立場大轉彎,轉而宣判,適當處分「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」 。

 

主筆大法官黃昭元陳述,言論自由包括積極的表意自由,和消極的不表意自由,而認錯道歉,則和內心信念與價值有關。因此,強制道歉是禁止沉默、強制人民發表自我否定的言論,「不僅干預言論自由,更進而干預個人良心、理念的思想自由,甚至產生自我羞辱的效果,損及人性尊嚴(加害人若為新聞媒體,甚至可能干預新聞自由)。」

 

不過,被迫道歉究竟是否傷害了良心,大法官之間呈現了激烈交鋒。反對多數意見的大法官詹森林便批評,把強制道歉當作和思想或良心自由有關「純屬幻想」,此判決讓「被害人之名譽未受法律保障,加害人之惡行卻獲法律平反」,嚴重傷害司法信賴。大法官黃瑞明也主張,道歉不能簡單二分為「自願與真誠」和「不願意」,不應限制法官以強制道歉來解決社會紛爭的裁量空間。

 

然學者邵允鍾認為,強制道歉是「用法院的道德判斷取代加害人的道德判斷,等於不承認加害人的道德主體地位」;學者張嘉尹也強調,依據現代憲政主義,基本權利構成公權力行使的界限,而「人性尊嚴」是基本權利價值的核心,需受絕對保障。

 

蘇慧婕則對這號判決持肯定立場,「因威權歷史不遠,我們還經歷過政府對政治犯『思想改造』,為了保護思想自由不容侵犯,拿捏國家權力的極限時,應特別戒慎。」
 

向人道歉或許是種美德,然而法律可以強制一個人發表違心之論嗎?(攝影:浦芝真史)

誠如判決文引述釋字 567 號所言:「縱使過去國家在非常時期,仍不能為了因應緊急事態強制人民表態,因此平時法制更不能以維護名譽權為名,而有此強制。」國家縱使把人民關在牢裡,也關不住他的思想,因精神自由是人內心最後的堡壘。

 

蘇慧婕進一步說:「如果你不認為自己錯,國家卻強迫你認錯、發表違心之論,就形同國家要人民說謊。」道歉或許是美德,然而,「法律不能強制你做一個好人。」那法律做的是什麼呢?「保護你的權利不受國家和他人傷害。」她下了這樣的註解。

 

誹謗罪罰不罰?
——惡意的言論 v.s. 未查證的言論——

既然保護名譽已有民法救濟途徑,為何還需刑法誹謗罪的存在?大法官也對誹謗除罪化的民間聲浪,做出了回應——過去的釋字 509 號,與今年甫出爐的 112 年憲判字 8 號,都宣告誹謗罪合憲。但兩者對如何處罰,有不同見解。

 

蘇慧婕解析,釋字 509 號在審查誹謗罪時,認為「檢察官或自訴人需舉證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」,也就是把罪刑的適用範圍限縮到「真正惡意原則」,需具「真正惡意」才處罰。這可能緣於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,被告為新聞媒體和非營利組織、原告為公眾人物,涉及誹謗的言論較具公共性,因此給予較高保護,以免過度管制造成寒蟬效應。

 

相對地,112 年憲判字 8 號則是提出「事前合理查證」——若被告涉及公共利益言論,需要證明言論真實、或經事前合理查證後可客觀相信其為真實,便不處罰。此外,大法官特別指出應以「言論的公益性」作為個案衡量標準,在「無關公益、僅涉私德」的情況下,名譽權的保護,應優先於言論自由。本判決可說朝向對言論自由更嚴格的限制,因而也招致爭議,例如若一般人在臉書上無腦轉發文章(未經事前查證),依據此判決就可能成立誹謗罪!
 

目前大法官尚未對誹謗罪做出違憲的判決,卻對如何處罰有了進一步的見解。(攝影:浦芝真史)
  

判決之後呢?
——Deepfake、Metoo 與臺大經濟系選舉事件——

至於誹謗除罪化與否,蘇慧婕舉近期的「深偽(deepfake)」犯罪為例,以深偽技術製作不實私密影像並公開散布,這行為的本質並不是妨害祕密,而是「誹謗」,但其是否有刑罰的必要,應該由立法者、而非憲法法庭去決定。

近日大眾熟知的誹謗案例,還有藝人大牙在 Metoo 浪潮中,公開自己曾被藝人陳建州性侵未遂,卻反遭對方提起刑事告訴(推估提告誹謗)。輿論風向支持疑似受害者,因此更關注「正義」能否在法庭獲得伸張。

 

但蘇慧婕提醒,若是其他非公眾人物的 Metoo 誹謗案,審判的困難在於,被告是根據個人(被性騷)經歷的陳述,無法適用「事前合理查證」,她坦言:「所以我也很好奇法官會怎麼判。」

 

散播假消息、侵害他人名譽,都有法律設下紅線,那飽含歧視或貶低的「仇恨言論」呢?例如今年五月臺大經濟系學生在學生會選舉政見中,酸言諷刺單身、大開身材玩笑,引起輿論譁然。

 

蘇慧婕對這事件回應:「這不是法律議題,而是教育議題。」她表示,如果沒有人受到法律意義上的損害,國家便無法介入,她也認為,不是所有爭議言論都應動用法律手段,也可以由公民社會的力量去反對、抗衡或包容,「在這個案例中,我認為公民社會的對應是很足夠的。」
 

除了法律之外,蘇慧婕也提到教育以及公民社會的重要。(攝影:浦芝真史)
目前,反仇視的法令規定在國際間並不普遍,少數例子如德國刑法有種族仇恨罪、甚至否認納粹屠殺罪。雖有人倡議,臺灣也應立法管制仇恨言論,但她認為,必須強力論證言論會對特定群體造成傷害,國家才能進行管制,「法律上當然要保障脆弱群體,但言論限制並非唯一或最佳手段,我們不該忘記,國家還可採取各種積極平權措施(例如制訂性別平等相關法律),來保障人民權益。」

 

資訊爆炸時代下的言論自由
——網路的發言、記錄與被遺忘——

相較於將仇恨言論入罪,蘇慧婕認為臺灣當務之急,是針對網路環境訂立管制網路通訊服務(包含線上平臺)的相關法令。2022 年,NCC(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)提出了借鑑自歐盟《數位服務法》的《數位中介服務法》(簡稱數中法)草案,但因部份條文在公聽會階段遭到質疑,行政院就此擱置草案,她對此深表遺憾,希望政府能開啟社會的公共論辯、持續溝通,以設計出符合臺灣本土需求的法規內容。

 

事實上,審理誹謗罪的 112 年憲判字 8 號內文,也基於網路傳播更快更廣的特性,主張表意人因此應承擔更高的真實查證義務[5]。蘇慧婕欣見大法官對於現實通訊環境的正視,但她認為,網路環境包括網路服務(包含平臺)和表意人,網路平臺本身才是『權力掌握者』,應更重視平臺的功能、權力與責任。

 

她解釋,網路平臺的管制模式不是讓國家直接審查平臺內容,而是要求平臺負起「被動」的管制責任——一旦有人向平臺檢舉違法內容,平臺便需處理,也就是所謂的「通知下架」(notice and take down),某程度緩和了「政府箝制言論」的疑慮。不過她也提醒,網路平臺的通訊權力和潛在風險,在於使用平臺用戶的個資去進行 AI 演算,進而針對用戶偏好投放內容、操縱資訊環境,因此,《數中法》的管制對象應限於符合這些條件的大型平臺業者。而《數中法》草案當初引發爭議的理由之一,就是把不符上述條件的如 BBS 站 PTT 也納入管制範圍。

 

《數中法》如何調和平臺的責任義務、政府權力的界線、網路的言論自由與祕密通訊自由等,已是一大挑戰,再加上另一現實困難是,臺灣市場不大,與 Facebook、Google 這類跨國大型平臺沒有談判籌碼,推行更不易。

 

隨著資通科技發展,言論的樣態也不斷延伸變化,例如早期曾有外國判決討論臉書「按讚」是否算言論,近年則有「被遺忘權」和言論自由的衝突爭議。這概念首見於西班牙的訴訟案件,原告主張 Google 搜尋結果中,有關他過往房產遭法拍的新聞連結妨礙其名譽,要求 Google 移除相關新聞網頁的連結。2014 年歐盟法院判決他勝訴,歐盟並在 2016 年將「被遺忘權」納入法律保障。[6]

 

就在 2022 年,臺灣也有首例被遺忘權訴訟的最新宣判。一位前球團老闆要求 Google 移除他過去捲入假球案及其他個人資訊等多篇搜尋結果,法院更一審判決,以「公益目的」權衡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的衝突,判 Google 需移除其中一則無關事實的謾罵文章,對其餘搜尋結果則無移除義務。

 

結語

蘇慧婕語重心長地說,正因我們處在資訊爆炸的年代,舉凡說話、出版、媒體或網路社群的言論,都會成為他人所接收的資訊,進而成為人際、社會交流的一部分,因此,表意人、受眾和媒介之間,如何維持一個公平開放健康的資訊交流環境,至為重要。

 

「但我絕不會說,個人負有打造良善環境的『法律責任』,因為言論自由或任何自由,都是人民的『權利』,而非『義務』。」她引用德國政治學家羅莎・盧森堡(Rosa Luxemburg)的話:「自由永遠是異議者的自由。」(Freiheit ist immer Freiheit des Andersdenkenden.)並指出:「基本權絕不是只保障有美德的人。對於非主流、乃至於挑戰自由邊界者的保障,往往才能彰顯基本權的意義和價值。」而法治國家除了還給我們曾經被威權收走的自由,更要繼續盡力捍衛這樣的自由。
 

言論自由或任何自由,都是人民的「權利」而非「義務」。(攝影:浦芝真史)
𓍝從大法官釋憲與憲法法庭判決,看言論自由的演進𓍝
  1. 釋字 105 號:宣告《出版法》對違法出版品停止發行、撤銷登記的處分相關規定,並未違憲。
  2. 釋字 445 號:對《集會遊行法》事前申請許可涉及言論內容事項的部分規定,宣告違憲。可說奠定了臺灣言論自由保障的基礎,影響深遠至今。

  3. 釋字 656 號:強制公開道歉,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,未違背憲法。
  4. 111 年憲判字 2 號:強制公開道歉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,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,變更釋字第 656 號解釋。
  5. 釋字 509 號:為保護個人名譽等法益,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為適當限制,誹謗罪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並無牴觸。
  6. 112 年憲判字 8 號:被告涉及公共利益言論,需要證明言論真實、或經事前合理查證後可客觀相信其為真實,便不處罰。補充釋字第 509 號解釋。
蘇慧婕
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,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。主要研究領域為憲法理論、言論自由,特別是數位時代中的言論自由和人格權。

 

[1]憲法第 22 條: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,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憲法之保障。

[2]民法第 195 條: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

[3]刑法第 309 條: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

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
刑法第310條: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
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
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

刑法第 311 條:以善意發表言論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

一、因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。

二、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。

三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。

四、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,而為適當之載述者。

[4]由於本案提起聲請時仍為舊制,因此判決文並非針對法庭判決、而是對民法條文規定,宣告違憲。 

[5] 112 年憲判字 8 號判決理由(摘錄):於民主社會中,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,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,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,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,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,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,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、辨其真偽。因此,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,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,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。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,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,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,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。【第73段】

[6]「被遺忘權」納入歐盟訂立的 《一般資料保護規則》(縮寫為GDPR)保障,該法於 2018 年生效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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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資訊
採訪撰文 林欣誼
攝影 浦芝真史
刊登專欄 司法與社會對話|司法院
刊登日期 2023-11-27

文章分類 副刊
收錄專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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